2014年湖南益陽一起訴訟案件熱議許久,“鎮(zhèn)政府竟然把上級給告了,而且還勝訴了”,當地百姓說。究竟是何案件?又是因何種緣由而勝訴?
該案因當地三仙湖鎮(zhèn)和一漁場因土地引起的土地糾紛而發(fā)生,2005年,益陽市南縣的國土局向漁場下發(fā)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但三仙湖鎮(zhèn)政府認為該漁場屬于政府資源,此份下發(fā)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證不符合主體資格、未進行公示,要求國土局撤銷發(fā)放漁場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重新頒發(fā)以自己為所有權人的新證。后又以上述理由將南縣國土局和南縣政府告上法庭。法院對此進行了審理,經查明,2004年南縣啟動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登記發(fā)證工作,南縣國土局作為具體實施部門,同年12月,漁場向兩被告提交了漁場負責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并提出初始登記申請,次年3月份,兩被告向漁場發(fā)放了集體土地所有權證,但未進行公告也未通知本案原告。
辯論環(huán)節(jié),漁場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應適用民事法律關系來調整,不應作為行政訴訟,且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法院對雙方的訴訟請求進行了審查,認為兩被告的頒證事實證據不足,且頒證程序違法。兩被告在申請人未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亦未提供土地附著物權屬證明的情況下進行了頒證,違反了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記規(guī)則》第十條的規(guī)定。三仙湖鎮(zhèn)政府的起訴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原告主體資格,南縣政府和國土局是本案適格被告,三仙湖鎮(zhèn)政府于2014年4月提起訴訟,其2012年7月得知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符合兩年內的訴訟時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本案做出了上述判決,告知了上訴管轄法院和時間、程序等事項。
評議:本案的法律依據如下:
國土資源局于1989年11月18日頒布的《土地登記規(guī)則》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及法人代表申請登記;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者申請登記。委托他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委托代理人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書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雙方的身份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 第十二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對行政訴訟時效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中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中又作了補充規(guī)定。主要規(guī)定如下:
1、一般訴訟時效和法定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行訴法第39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行訴法規(guī)定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三個月。法定訴訟時效即法律有規(guī)定的訴訟期限從其規(guī)定。目前我國行政法律所規(guī)定的行政起訴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規(guī)定。
2、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訴訟時效規(guī)定。"若干解釋"第41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3、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最長逾期起訴的訴訟時效規(guī)定。"若干解釋"第42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算,但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上述行訴法和"若干解釋"對行政訴訟時效不同情況的規(guī)定來看,有法定訴訟期限,三個月起訴期限,兩年、五年和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限。